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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月从公司偷银364公斤,两员工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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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贼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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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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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然从公司生产线

偷走白银364公斤

案情回顾

2023年3月,被告人曾某、董某两人商议,利用各自负责公司生产线调试、金属物料点检和添加的便利,将公司仓库内完整的银块或生产线上被腐蚀残存的银块偷偷带出公司,销赃给经营“金银回收店”的被告人胡某。

2023年3月至6月期间,曾某、董某累计将公司生产用的364公斤,价值为1980888元的银块偷运出来转卖给胡某。曾某、董某两人各分得赃款99万余元。

案发后,胡某主动投案,退缴违法所得18.2万元。董某退赃55万元及一辆汽车,曾某退赃30万元。

法院审理

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董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董某、胡某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董某具有坦白,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等情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惯常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法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退缴非法所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官提醒

员工要时刻坚守职业准则

恪守职业道德

企业要强化企业内部管理

及时堵塞管理漏洞

减少经营风险

来源:综合吉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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